脚踝关节手术感染导致患者右脚残疾,院方赔

时间:2019-1-30 10:39:14 来源:软组织感染

事件经过

xxxx年2月21日,张某某因摔伤到贵州xx投资控股(集团)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其伤口为踝开放性伤口,需要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医院统共为张某某做过三次手术,但术后不但没有好转反而越来越严重。万般无奈之下,张某某只能转院到xx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伤口已经感染必须截肢。张某某怀疑自己残疾的根本原因是贵州xx投资控股(集团)医院的治疗行为有误,因此将其告上法庭。

患者观点

xxxx年2月21日,我因摔伤到贵州xx投资控股(集团)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踝开放性伤口,并于同日在此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我一共接受了三次手术,分别为:

①左踝开放性脱位清创缝合、异物取出,踝关节脱位抚慰克氏针内固定术。

②左踝开放性脱位伴异物残留术后感染扩创、病灶清除置管冲洗覆盖创面距骨骨折复位有限内固定术。

③左踝化脓性关节炎伴窦道形成扩创置管冲洗引流术+左小腿远端内外侧皮肤软组织缺损清创植皮术。

不料术后发生感染,不得转院到xx医院住院截肢。本人认为,贵州xx投资控股(集团)医院的医疗行为不但没有治愈我的伤口,还延误了我的最佳治疗时机,在当前技术条件下未采取合适的治疗方式,导致我截肢残疾。对此,希望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之后:

1、判令贵州xx投资控股(集团)医院向本人支付伤残赔偿金元、误工费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元、交通费元、医疗费.52元、住宿费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精神抚慰金元、营养费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鉴定费元,合计.12元。

2、判令由贵州xx投资控股(集团)医院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医院观点

患者张某某所主张的诉讼金额过高,原因如下:

①关于医疗费用:张某某所产生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

②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张某某没有提供被扶养人需要扶养人扶养的相关证据来证明,故该笔费用不应该得到支持。

③交通费:张某某并没有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来证实

④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主张过高,计算没有相应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⑤精神抚慰金过高。

⑥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为张某某原本就不应该截肢,故其截肢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在没有相关鉴定结论证实截肢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不应得到支持。

司法鉴定意见

云南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①伤者此次损伤属Ⅵ级(六级)伤残;

②伤者此次损伤目前无需后期治疗费用;

③伤者后期假肢辅助器具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壹万陆仟圆(¥.00元)整,建议其使用年限为6-8年.

④张某某在贵州xx投资控股(集团)医院治疗过程中形成的病历中第5、8、10、11页签名“熊柱照”非熊柱照本人书写.

遵义xxx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①贵州xx投资控股(集团)医院对张某某诊疗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护理记录不符合规范,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张某某左小腿截肢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40%。

②张某某在xx医院入院当时病情不能诊断骨髓炎。

③提供鉴定的xx医院的病历资料不能减轻或加重贵州xx投资控股(集团)医院应承担的责任。

法院判决

经过本院审查,关于患者所有要求赔偿的条目和观点如下:

1、医疗费.52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仅主张在云南医院的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

2、伤残赔偿金元。残疾赔偿金按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元计算,即.62元/年×20年×50%=6.20元,原告仅主张元予以支持。

3、误工费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云南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为xxxx年12月21日,故误工期为xxxx年2月21日至xxxx年12月20日共天,原告张某某每月收入为元,误工费计算为天×元÷30天=00元,原告仅主张元(xxxx年5月3日至xxxx年12月20日,共天)予以支持。

4、护理费元,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贵州省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商务服务业为元予以计算。即为元÷12月÷30天×85天=.40元,原告仅主张元予以支持。

5、交通费元,原告张某某仅提供车票13张元,但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元与原告就医、鉴定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基本相当,故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肋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六盘市内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当地出差补助70元/天,市外元/天。计算为70元×72天+元×13天=元,原告仅主张元予以支持。

7、鉴定费元,因鉴定费用已由鉴定机构出具了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

8、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中国女性年平均寿命为79.43岁,故辅助器具费更换次数为[(79.43岁-27岁)÷6年/次]≈9次,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为元×9次=元,原告仅主张.70元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22元,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为.22元×40%=.89元。

9、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生活状况、精神损失程度、当地生活水平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00元。

1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

11、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费用不予支持。

1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父母张xx、沈xx未满60周岁及55周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故该费用不予支持。

13、鉴定人员出庭相关费用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因被告贵州xx投资控股(集团)医院的医疗行为导致截肢,被告认为原告的治疗有多种方案,没有进行截肢的必要,但被告的认为只是一种假设,原告截肢已是不争的事实,其损害后果已实际产生,并不能以一种假设成为免责的理由,且云南xx司法鉴定中心、遵义xxx医院均鉴定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截肢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认为不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的辩解不予支持。

经过本院反复衡量,做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贵州xx投资控股(集团)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9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00元,合计.89元。

二、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元,被告贵州xx投资控股(集团)医院负担元。

(长按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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