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告人郭某、汪某、杨某甲、陈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汪某、杨某甲、陈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汪某、杨某甲、陈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没有殴打民警汤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汤某的陈述称汤某因与那几名男子撕扯致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多发皮肤挫伤、血压升高,右手无名指关节处被打烂;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称在与几名男子厮打的过程中多名民警受伤;证人余某的证言称派出所所长与郭某撕扯扭打在一起,郭某挥拳殴打所长致所长手指受伤流血;证软组织钙化人牛某的证言称德邦房地产公司的几名员工聚集在一起强行阻拦警车不让离开,撕破民警警服,并殴打民警致民警受伤;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称民警上来要将郭某拉到警车上带走,郭某极力反抗,与民警发生撕扯,并拳打民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称在民警要带郭某到派出所处理,郭某挥拳打民警,杨某甲、汪某、陈某三人强行阻拦民警,与民警发生撕扯,致派出所所长手臂受伤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某打伤民警汤某的事实,故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汪某、杨某甲、陈某对民警均有撕扯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汪某、杨某甲、陈某有殴打民警汤某的行为,故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的相皮肤软组织感染临床症状应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仅仅是拉、抱了汤某所长,既没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用暴力和威胁,也没有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牛继峰的证言陈述德邦房地产公司的几名员工聚集在一起,强行阻拦警车不让离开,撕破民警警服,并殴打民警致民警受伤;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称民警要带郭某到派出所处理时遭到杨某甲、汪某、陈某的强烈阻挠,在与民警相互撕扯的过程中致民警受伤;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称汪某和杨某甲上前和郭某站在一起不让警车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称杨某甲与汪某两人冲上去与民警撕扯在一起,不让民警将郭某带走;被告人陈某的供皮肤软组织感染怎么办述称杨某甲、汪某、陈某三人强行阻拦民警,与民警发生撕扯,致派出所所长手臂受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汪某强行阻拦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对民警的人身及警车实施了强制行为,而妨害公务中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行为,因此被告人汪某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汪某、杨某甲、陈某均对民警有撕扯行为,四被告人的妨害公务行为共同造成被告人郭某当场逃走的后果,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殴打民警汤某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皮肤软组织感染好啊,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汪某、杨某甲、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汪某、杨某甲、陈某妨害公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严重,根据被告人郭某、汪某、杨某甲、陈某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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